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期**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新乡市凤泉区**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杨某某被一冒充**公司会计和一冒充**公司老板诈骗,将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33.79万元以车款名义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26984********)。后上述款项以多次转账、购买游戏装备等方式提现至赖某某银行卡(账号62179064000********)和陈某某银行卡(账号62122614100********)内,后由陈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万元至被告人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张银行卡,由赖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万元至被告人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最后由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取现。
2018年10月下旬,一个外号“**”(另案处理)的人叫被告人沈某某帮忙取赌博的黑钱,并约定每取1万元现金获利100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取现人民币约126万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9月份的一天,邱某某(已判决)叫被告人丘某甲帮忙取网络赌博的钱,并约定每取10000元获利50元。截至2018年11月初,被告人丘某甲取现累计人民币22.4万元。获利人民币约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在龙岩市新罗区**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丘某甲于2019年9月3日到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时,查扣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且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65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证、杨某某被诈骗案资金流向图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丘某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十五张:被告人的取款视频及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丘某甲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被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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