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线**K+**M本市**镇与**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沈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又与余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撞的摩托车被撞弹出后,撞上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余某、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余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8月22日,在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曹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材料;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起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人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建兴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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