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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马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马某某、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沈随同施工队人员到尖扎县当顺乡古什当村东果林场一基站内铺设光缆,施工过程中发现基站内有大量蓄电池,并得知基站防盗门门锁已损坏。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沈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芦某某二人驾驶青A*****五菱箱式货车前往该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将盗得的48块蓄电池拉运至西宁城北区二十里铺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每公斤5.5元出售,获得赃款69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各得赃款2000元,剩余900元用于三人吃饭等开支,全部赃款被挥霍。侦查阶段三被告人亲属将全部赃款已退还。

被盗48块蓄电池经鉴定价值达8760元人民币。被盗电池被追缴后现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蓄电池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证人杨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多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被告人沈某、马某、芦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马某、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马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达8760元人民币,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芦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后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婷婷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3份。

3.随案移送清单(追缴赃款6900元)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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