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见彭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猎捕野生鸟类出售,遂以营利为目的,从吴某某处购买粘网,先后多次在农村田地里,通过架设粘网、播放鸟鸣录音诱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626只,其中132只通过彭某某出售给林某某、梁某某,494只由沈某某直接出售给林某某、梁某某。
2020年1月15日、1月16日,沈某某、陈某某分别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神龙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彭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4.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0277****;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城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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