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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陈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沈某,乳名**,外号**,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住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住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乳名**,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住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乙,乳名**,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住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7********,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住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甲,乳名**,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街乡**村委**组,住永平县**街乡**村委**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3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乙,乳名**,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永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米某甲、米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时许,沈某、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米某甲、米某乙、蒋*丁(已被治安处罚)、王某某(已被治安处罚)、李某(已被治安处罚)、李某甲(已被治安处罚)等人在永平县博南镇博南路皇冠KTV三楼包房唱歌,过程中,蒋某乙酒后无故殴打沈某脸上一巴掌,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在场人劝开。后沈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甲回到新文路出租房内。沈某因不服被蒋某乙无故殴打,为泄愤,沈某通过微信与蒋某乙联系,两人在微信上相互挑衅,并约定到银江大桥打架。接着沈某邀约苏某某(已被治安处罚)到新文路接其到银江大桥与蒋某乙、蒋某丁相遇,随即陈某某、王某某、蒋某甲三人也赶到银江大桥。后沈某和蒋某乙在银江大桥再次发生争吵,陈某某、蒋某甲、王某某在规劝沈某的过程中与沈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便打电话邀约熊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场,蒋某甲也打电话邀约蒋某丙到场。蒋某丙在接到蒋某甲的电话后,便邀约了李某、李某甲一同到达现场,熊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便邀约了米某甲、米某乙、王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一同到场。熊某、米某甲、米某乙、王某甲四人到达现场后,与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丙一方发生争吵,四人对蒋某乙、蒋某丙实施殴打。苏某某在旁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熊某、米某甲、米某乙、王某甲听到报警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蒋某丙受伤后被李某甲送往医院;沈某、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李某、王某某在现场滞留,被出警民警传唤到博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2.物证:铁管一根;3、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米某甲、米某乙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邀约他人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蒋某丙、米某甲、米某乙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炳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米某甲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电话1512518****)、陈某某(1512529****)、蒋某乙(1518729****)、蒋某丙(1519834****)、米某乙(1898721****)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蒋某甲(1509695****)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卷宗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5份、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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