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小高”,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住广南县**乡**村民委长期**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听母亲陆某某说大哥大嫂想要与其分家,沈某某因还未成家,不想分家,且共同拥有的林地种树补贴大哥大嫂一直未算清楚,而心生不满。当晚约8时半左右,被告人沈某某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后来到其大哥沈某某家询问是否真的要分家,在听到其大嫂李某某说要分家的答复后,沈某某遂即掏出携带的菜刀就朝李某某的脖子砍了一刀,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沈某某于当晚向广南县公安局旧莫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李开秀右颈部创伤系锐器造成,其右颈部静脉断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获取的菜刀;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沈某某、沈某乙、沈某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李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郎川云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关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本案物品菜刀(铁质刀身,3把)、黑色胶底鞋1双、黄色毛衣1件,上述物品保管于广南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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