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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郭金成盗窃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海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金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郭金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东村镇新庄村委会庵上村3号,盗窃了苏某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15000元。

2、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荞地山村52号,盗窃了肖某某放在卧室里的一个黄色双肩包内的钱夹,钱夹里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光大银行卡、华夏银行卡等物品。

3、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小甸村委会上下村15号,盗窃了郭某某家的银手镯一个、玉溪初心牌香烟五包,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5元。

4、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清河村22号,盗窃了邓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10元。

5、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罗免民族中学岔路口,盗窃了王某某家小卖部内多条香烟和现金人民币350元,后沈某某和郭金成将盗来的香烟拿至昆明市盘龙江边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边收烟商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91元。

6、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大麦竜村186号,盗窃了杨某某及其妻子放在家中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

7、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完家村86号,盗窃了刘某某放在家中卧室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6260元。

8、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郭金成,由沈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郭金成窜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班张村54号,盗窃了张某甲女儿张某乙放在家中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现金240元,后因有人回家,两人从张某甲家逃走。

另据查明,经富民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入户盗窃的嫌疑,2020年6月4日23时许富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及巡特警大队协警对其实施抓捕。23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车辆拉载徐某某及女友在富民县环城西路与文昌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赶到的民警及协警表明身份后要求沈某某下车接受盘查,沈某某突然加大油门撞击警车、拖拽警察数米后逃走,在此过程中警察受伤、警车受损。沈某某左转进入文昌路后经富民大道转入螳川西路逃走,最后将车停放于富民县百大超市旁停车场内步行至百大超市门口与郭金成等人准备吃烧烤。民警追赶至百大超市门口,在增援的警力配合下依法将沈某某抓获。因其涉嫌酒驾,被民警送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查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4mg/100ml。被撞警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225元,沈某某母亲沈某某已赔偿富民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郭金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到案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供述自己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郭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金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郭金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电子光盘捌张。

3.被告人郭金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物品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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