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号。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路主流网吧上网时,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吧台处充电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0元。
2、同年9月27日傍晚,被告人沈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区妇幼保健院西侧篮球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庞某某放置在南面篮球架上的黑色手机一部。
3、同年9月29日凌晨1时54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杰拉网咖上网时,趁值班工作人员睡觉之际,窃得该网吧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第1、3节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