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哈尼宾馆二楼,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8218室房间内,趁姚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柜上的VIVO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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