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沈得志,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0********,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2014年5月因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得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得志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案发,被告人沈得志在株洲市荷塘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取现金240余元,盗窃手机5台,并将被盗手机低价销售给株洲火车站附近的流动商贩。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台手机共计价值3264元。具体过程如下:
1、2020年6月16日傍晚,被告人沈得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单元*楼办公场所,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办公室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红色vivox21手机,后将被盗手机卖得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3元。
2、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沈得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村**栋**楼宿舍,将被害人易某某放在宿舍内的14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沈得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栋**楼徐某某家,盗窃黑色vivoY93手机一台和现金80元,后将被盗手机卖得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4元。
4、202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得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楼,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宿舍的一台黑色oppoR11plus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卖得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43元。
5、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沈得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单元**楼,将被害人阳某某放在宿舍的一台黑色华为P20手机及20元现金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卖得1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7元。
6、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沈得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楼,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宿舍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8A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卖得1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7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得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搜查、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得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得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得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得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得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开中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得志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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