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韩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5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8日、5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为偿还个人巨额债务,与潘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沈某某从租车公司租赁汽车后由潘某甲找人伪造沈某某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照片,以制造租赁汽车所有人系沈某某妻子的假象,将汽车抵押后骗取借款,韩某某、潘某甲等人从中获取中介费。具体如下:

2019年11月11日,经潘某甲介绍,由韩某某垫付租金,沈某某至浙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浙D****8的福特野马汽车,经“小军”介绍,沈某某至位于本区**镇**路**弄**号的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万元,韩某某从中获取中介费4,000元。

2019年11月12日,沈某某用上述抵押所得的部分借款作为租金,从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苏E****3的保时捷博斯特汽车后,至本市嘉定区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15万元。

2019年11月17日,沈某某至*丙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苏******的福特野马汽车,经韩某某等人介绍,至本市浦东新区以该车作为抵押向徐某某借款11万元,韩某某从中获取中介费3,500元。

2019年11月19日,因被发现结婚证等系伪造,在与潘某甲、韩某某预谋后,沈某某用苏F****9福特野马汽车抵押所得的部分借款作为租金,至*丙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浙F****2的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经潘某甲等人介绍,沈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以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14.3万元。

同日,沈某某用浙F****2牌号的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抵押所得的借款向徐某某还款11万元并将苏F****9牌号的福特野马汽车取回后交付*丙公司。2019年11月21日,沈某某向*乙公司还款9万元后将浙D****8牌号的福特野马汽车取回。同日,沈某某在本区**镇**路**号门口等待*甲公司前来取车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经被告人韩某某、潘某甲等人介绍,由韩某某垫付租金,沈某乙(另案处理)至*甲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沪B****2的宝马汽车,后许某乙(另案处理)用潘某甲找人伪造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照片,经“小军”介绍,以该车作为抵押从*乙公司借款7万元,许某乙当场支付利息等费用6,600元,韩某某从中获取中介费3,000元。同年11月20日至21日,许某乙、“小军”向*乙公司还款4万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据及行驶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以一辆牌号为苏E****3、所有人系王某乙的保时捷汽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沈某某称王某乙系其妻子,并提供了行驶证、结婚证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个月1.5万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其损失15万元。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将一辆牌号为浙F****2的帕纳美拉汽车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当时沈某某提供了车辆行驶证、汽车所有人吴育星的身份证、委托书、户口本及结婚证照片,双方签订了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其转账给沈某某首付款14.3万元,后其将该车停放于**街坊**号楼下空地。次日19时许,其接到租赁公司电话才得知该车系沈某某租赁而来,其遂报警。

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宫某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1日,“小军”对其称被告人沈某某要将一辆牌号为浙D****8的黄色野马轿车抵押给其公司,并通过微信发送了沈某某和车辆所有人的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等照片。当日23时许,其与沈某某在其公司内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后转账给沈某某9万元。同年11月13日,“小军”称许某乙要将妻子潘某乙的一辆牌号为沪B****2的黄色宝马汽车抵押给其,并通过微信发送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照片。当晚,“小军”带许某乙至上址,其和许某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转账给许某乙7万元,许某乙当场给其6,600元现金作为利息和停车费。同年11月20日,租车公司找来后其才得知许某乙和沈某某抵押的车均系租赁而来,其遂电话联系沈某某和许某乙赎车。后许某乙转账给公司3.5万元、“小军”还款5,000元。同年11月21日,潘某甲将沪B****2牌号的宝马汽车开走,沈某某还给其9万元后将浙D****8牌号的野马汽车开走。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车辆转让协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将一辆牌号为苏F****9、所有人系秦某某的黄色野马汽车抵押给其,并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照片,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其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沈某某11.5万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车辆交接单、租赁合同等证实,其系*甲公司负责人,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从其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浙D****8的黄色野马汽车。同年11月13日,经潘某甲介绍,沈某乙从其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沪B****2的宝马汽车,同年11月20日,沈某乙将该车归还。

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许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其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从其处租赁牌号为苏E****3的保时捷汽车、牌号为苏F****9的野马汽车和牌号为浙F****2的帕纳美拉汽车各一辆,后其公司发现车辆被抵押,根据车辆的定位将牌号为苏F****9的野马汽车和牌号为浙F****2的帕纳美拉汽车找回。

7.证人许某乙、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2019年11月13日,经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介绍,沈某乙从王某某处租借一辆牌号为沪B****2的黄色宝马汽车,同日,潘某甲伪造许某乙的户口本、结婚证和车主潘某乙的身份证后,许某乙在“小军”的介绍下,至本区泗泾镇一抵押公司内,谎称该车系其妻子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借款7万元,并当场取现支付利息和停车费共计6,600元,在支付给潘某甲等人2万元中介费后,许某乙和沈某乙各得款21,700元,后许某乙将沈某乙转账给其的3.5万元归还抵押公司后,潘某甲将该车取回交由沈某乙还给王某某。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华为、苹果手机各一部;扣押牌号为浙D****8的黄色福特野马汽车一辆,已发还给王某某。

9.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等人实施租车、伪造证件照片、抵押车辆以骗取借款的犯罪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被多人讨债等情况。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用抵押借款支付车辆租金和押金、用抵押借款归还个人债务及用抵押借款归还前一次抵押借款等情况。

11.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牌号为浙D****8的野马汽车价值222,100元,牌号为苏F****9的野马汽车价值224,200元,牌号为苏E****3的博斯特汽车价值510,714元,牌号为沪B****2的宝马汽车价值172,050元,牌号为浙F****2的帕纳美拉汽车价值605,000元。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4.网上比对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15.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沈某某还称,其在抵押牌号为浙F****2的帕纳美拉汽车时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外,还应对方要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韩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盘一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