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民房**房间(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桥南新村村口乘坐出租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小区,在该小区24号楼楼下通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坐垫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林浦互通高架桥底下的一条小河流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与一名收赃车的女子。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现该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詹某某。
2.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桥南新村村口乘坐出租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小区,在该小区21号楼地下电动车停车场通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坐垫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林浦互通高架桥底下的一条小河流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与一名收赃车的女子。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7元。
3.2020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桥南新村村口乘坐出租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小区,在该小区23号楼地下电动车停车场通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坐垫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林浦互通高架桥底下的一条小河流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与一名收赃车的女子。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
4.2020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桥南新村村口乘坐出租车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小区,在该小区24号楼地下电动车停车场通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坐垫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林浦互通高架桥底下的一条小河流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与一名收赃车的女子。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8元。
5.2020年8月13日23时许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桥南新村村口乘坐出租车至福州市晋安区六一佳园小区,在该小区12号楼楼下通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坐垫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电动车一部,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仓山区二环路林浦互通高架桥底下的一条小河流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与一名收赃车的女子。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5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民房**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作案时所穿衣物及帽子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打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电动车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詹某某、谭某某、宫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550号关于新蕾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20]551号关于本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20]540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20]547号关于雅迪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20]546号关于台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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