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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8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至永康市**镇**村**号**室,采用铁丝开锁的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桌子抽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充电线,后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卖得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搜查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DNA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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