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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5321271980********,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绥江县人,无业,住昭通市绥江县新滩镇石溪村委会石溪十三组52号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2009年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全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向宜宾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川******本田思域轿车,后伪造了车主姜某某的身份证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8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谎称自己就是姜某某,并提供了伪造的姜某某的身份证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得胥某某信任后,以川******作抵押,从胥某某处借款4.5万元,同年8月23日,胥某某将该车以4.5万元价格转抵给龚某某。同年8月27日,姜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还车时,上述骗局败露,被告人沈某某逃逸,涉案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姜肖为姜某某。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自贡市高新区**汽车租赁行,用其伪造的“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租得丰田锐志轿车一辆,通过汽车保险单知道车主是邹某某后,便伪造邹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5年2月7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宜宾市翠屏区冒充车主邹某某,将丰田锐志汽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黄某某。后车主邹某某通过车载定位找到丰田锐志汽车后报警,后黄某某知道是被告人沈某某冒健邹某某骗取了自己的9万元,遂到被告人沈某某老家找到其家人要求退还被骗的钱,被告人沈某某知道后联系黄某某要求不要报警并退还了黄某某5万元后失联,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退还了受害人黄小兵某某余下的4万元,涉案丰田锐志轿车现已发还邹健邹某某。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其伪造的“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租得车牌为川******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伪造车主罗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5年3月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冒充车主罗某某,将上述丰田凯美瑞轿车以83700元的价格典当给“宜宾**寄卖行”后逃逸。2015年3月16日,车主通过车载定位在宜宾市翠屏区盐坪坝找到上述丰田凯美瑞轿车并将其开回泸州,“宜宾**寄卖行”负责人朱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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