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镇**村**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 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从被告人蒋某处购买的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和电话号码,在重庆、云南等地的微信服务平台上发布办理驾驶证、特种作业证等虚假宣传信息,预留联系电话和微信号,并使用“蒋某”身份与前来咨询人员联系,谎称可以代办驾驶证、包过驾驶证考试等业务,骗取当事人信任后,以收取报名费、考试费、办证费等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沈某某先后使用从蒋某处购买或从他处购买由蒋某帮助实名认证的wxid-zv31nrinb5****、lbg****、wxid-ro098v6hl4****等微信号和1911216**** 、1911202**** 等电话号码行骗,沈某某在收到诈骗资金后,按照10%-30%的比例向蒋某支付提成。期间,因微信多次被限制交易,沈某某前期请蒋某进行人脸识别、解除绑定、重新实名认证等操作帮助解封微信交易限制;后期蒋某向沈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由蒋某直接收取诈骗资金并提成后,将剩余资金转给沈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2020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得知沈某某在实施诈骗活动后决定跟随沈某某实施诈骗活动。沈某某向沈某某提供由蒋某帮助实名认证的微信号wxid-itf332b0h8****和电话号码1851287****,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三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陈某甲480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帮舅舅秦某某办理驾驶证的王某某6500元。
3.2020年1月至2月期间,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何某某6660元。
4.2020年1 月至2月期间,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陈某乙7060元。
5.2020年2 月,沈某某以帮助驾驶证消分和增驾的名义,骗取唐某某4800元。
6.2020年2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黄某某6300元。
7.2020年2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丁某某7580元。
8.2020年2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叶某某6680元。
9.2020年2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雷某某3500元现金。
10.2020年3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帮杨某甲办理驾驶证的孙某某2800元。
11.2020年3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李某某3480元。
12.2020年3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朱某某3480元。
13.2020年2 月至3月期间,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和增驾的名义,骗取韦某某及韦某某好友刘某某等10人共计53200元。
14.2020年3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给妻子熊某某办理驾驶证的郭某某2850元。
15.2020年3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杨某乙3800元。
16.2020年3 月,沈某某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马某某2880元。
除上述犯罪事实外,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还利用代办驾驶证、驾驶证增驾等名义骗取其他被害人资金。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共同实施诈骗数额在360000元以上,其中沈某某参与的诈骗数额为11845元。
2020年3 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在石棉县滨河路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商务区广来福酒店”被抓获归案。
2020年4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蒋某主动退缴赃款12000元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1845元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代办驾驶证的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是驾校工作人员,以报名费、办证费等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蒋某明知沈某某、沈某某从事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作案微信号、电话号码,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收款二维码等帮助收款,从中抽成牟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蒋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检察官助理:羊荣磊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联系电话1783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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