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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孙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594号

  被告人沈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淮北市濉溪县**镇****号院**号。被告人沈某因盗窃罪2006年8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楼**队**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驾驶轿车与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到合肥市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在达合肥市**广场附近,沈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钱某某占勇(另处),从钱某某占勇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袋、冰毒1袋,支付购毒款人民币5500元。沈某将上述购买毒品交由孙某某携带,驾车返回宿州市,次日凌晨2时许,在京台高速宿州出口处所购毒品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查获,经称重:海洛因净重7.81克,冰毒净重9.97克。同时从沈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0.47克。随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沈某与孙某某共同租住的宿州市桥区南关办事处中央广场1012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袋,净重0.31克,冰毒两袋,净重0.73克。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宿州市桥区**中学旁一麻将馆从被告人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

2、2017年3月25日晚上18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欲购买毒品,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广场旁农业银行门口从沈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蔡晓宁给沈某一张500元的华夏商场购物卡抵付毒资。

3、2017年3月26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在宿州市桥区**中学旁一麻将馆门口从沈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

4、2017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450元。被告人沈某将毒品放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KTV门口北侧的墙角处,电话告知闫某某藏毒地点,闫某某在该处取得毒品冰毒0.7克。

5、2017年3月28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购买毒品,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商场西门农业银行门口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占勇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多次,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昆仑

检  察  员:宋 姝

2017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孙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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