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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罗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四川省会东县********号。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有前科。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共谋实施盗窃。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沈某某、罗某某驾驶川D*****小汽车到德昌县德州镇中屯村1组骆某某家,由沈某某入户盗窃,罗某某在外通过手机保持相互通话方式进行放哨,盗得人民币现金、玉石吊坠等物。当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驾车到达德昌县乐跃镇傈僳水寨背后沙坝子傈僳村1组陈某某家,由沈某某入户进行盗窃,罗某某在外放哨,因陈某某返家,罗某某电话通知沈某某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德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良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德昌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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