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某某**镇**村**组,2011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0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判刑七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沈冯在金某某高板镇杨溪村19组地界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会车时因灯光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扯,被告人沈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张某某、文某某捅伤,经金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冯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