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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32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小区**号(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牟宗英、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水木新城小区4-3单元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4元。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振兴路老法院门前,盗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NX****号摩托车上的头盔1副。经鉴定,被盗头盔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水木新城小区4-3单元门前,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头盔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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