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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赌博,于2011年1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7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犯盗窃罪、介绍卖淫罪,2012年3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遗漏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沃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和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沃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泗洪县青阳街道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三轮车5辆,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城**幢* *号农药批发门市,窃得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

2.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阳光小区西门外转盘处,窃得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舟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96.00元。

3.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孙何水果市场“**水果”批发门市,窃得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46.00元。

4.201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窃得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0.40元。

5.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孙何水果市场西侧巷子内,窃得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电动车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呈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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