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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引诱、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8年,组织卖淫的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宿州市、蚌埠市等地组织失足女青年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为林某某在蚌蚌市组织卖淫时,运送上述失足女青年,并望风随时告知失足女青年关于公安人员巡逻检查等情况,从中非法获利。

二、引诱、容留卖淫事实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引诱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蚌埠市**路路南一门面店卖淫,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书证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字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人员,望风看场等,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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