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201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强制戒毒2年。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1985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因吸毒行为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1月、2015年1月、3月、6月和8月均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转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批准,当天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2时30分许,在本区**路**号门口夜排档,因翟某某(另处)言语调戏被害人余某某引发矛盾,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推搡余某某,致其倒地,在此过程中导致余某某右脚被划伤及身体其他部位挫擦伤。因余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与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面部皮肤擦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右足底及第4趾皮肤裂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徐某某先辩称劝架,后供述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支付两被害人医药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先后殴打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的情况;
3.和解书、谅解协议书,证实沈某某赔偿陈某某、余某某的医药费4000元,未达成其他赔偿协议,也未获得谅解;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某、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经马某某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两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档案管理系统查询,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沈某某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徐某某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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