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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五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乡**村**屯,住河北省廊坊市**区**镇**小区**栋**号,个体户。2015年11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期间依法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立东,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冒用其所在天津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以投资贵金属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以POS机刷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万元,所得钱款进入被告人沈某某个人名下账号为62284500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支出。案发前被告人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9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前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力

检察官助理:沈本壮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看守所第三分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其他证据材料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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