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沈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户籍地同居住地)。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5月2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6月1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2011年10月13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5月24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于2015年8月1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12月1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7年7月3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11月13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3月25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沈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小区**号楼**侧,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2.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红光菜场西侧非机动车道,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亚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电线等物。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电线、电锤、吹风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发还清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电话:1885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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