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犍为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犍为县**镇**街**号**幢**单元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从“成都伟哥”(未到案)处以2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从沈某某处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并拿去贩卖,冰毒卖出后陈某某再付款给沈某某。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从“伟哥”处购买冰毒十克左右。当日,沈某某分了一小包给龚某某(已行政处罚)免费吸食。后沈某某去陈某某位于**小区**期住处,分了三四克冰毒给陈某某去卖,陈某某在住处将冰毒分装成小包装进一个铁盒后离开。晚上九点左右,陈某某给沈某某说,有人跟踪他,他已把毒品藏在小区内的一棵树下。过了一会,陈某某回来后又从沈某某处拿了一两克冰毒出去。
2020年6月29日凌晨,民警在乐山市中区**路**小区内抓获陈某某、龚某某,在龚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净重0.29克。随后民警在该小区**期**楼**号陈某某的租房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在卧室床头柜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净重4.62克。民警在**小区一棵树下查获陈某某放置的一罗汉果含片铁盒,内有冰毒可疑物六袋,分别净重1.98克、0.33克,0.31克、0.34克、0.34克、0.36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乐山市中区**街**小区外将吸毒人员苏某某(已行政处罚)挡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可疑物二袋和麻古可疑物一袋。苏某某称上述毒品系当日从陈某某处购买,冰毒500元、麻古100元钱。购买冰毒毒资中的400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100元是当面给现金,购买麻古的100元欠着未支付。经称量,从苏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重0.3克、0.84克,麻古可疑物重0.03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9.42克、4.83克,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