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2月25日重新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我市新北区孟河镇齐梁牌坊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副驾驶位置上现金人民币10000元 。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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