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7********,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民警从徐某某处查获6张面额100元的假币,经查,该假币系徐某某从被告人沈某处获得。经侦查,2020年下半年,沈某从他人处获得面值1万余元的假币,后藏匿于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卧室内。2020年10月,民警从沈某家中卧室内查获面值为100元的假币共计122张。经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鉴定,均属伪造货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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