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
被告人沈世权,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全炳,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滕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家路,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世权、周全炳、滕超、沈家路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周全炳通过其女友左某某(另处)承租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号房后,长期在该房以化工合成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陈某某多次在该房以80至100元不等价格向周全炳和左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个人吸食。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沈世权通过被告人滕超承租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号房后,沈世权和滕超便在该房化工合成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沈家路负责清洗制毒工具和打扫制毒场所卫生等辅助性工作。
2017年3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沈世权在金堂县**镇一荒山坡上进行毒品粗加工(俗称“放烟子”),被告人滕超受沈世权指使购买了制毒工具塑料盆,沈家路购买了制毒所需酒精和钢化盆,沈世权在山上加工完毕后便驾驶川A*****北斗星汽车将粗制毒品运回青羊区**小区**号房继续加工提炼,随后又前往被告人周全炳暂住地金牛区**街**小区**号房。同年3月9日15时许,民警在**小区**号房挡获沈世权、周全炳和左某某,并在房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5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膏状物、4.01克甲基苯丙胺、24.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6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以及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1.29克,随后又在沈世权暂住地**小区**号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2533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和液体(含量为1.75%至48.3%之间)、2.5克麻黄碱和0.7克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堂县**路挡获滕超,并在其所驾川A*****东风标致车上查获2.14克甲基苯丙胺和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3月15日1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挡获沈家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世权、周全炳、滕超、沈家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以及周全炳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制造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周全炳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黄碱成分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且数量较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世权、滕超、沈家路的刑事责任,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全炳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沈世权、滕超、沈家路制造毒品数量为2530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和液体,以及0.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全炳制造毒品数量为5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和4余克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2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黄碱成分毒品。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沈世权、滕超和沈家路系共同犯罪,其中沈世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滕超和沈家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名被告人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全炳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世权、周全炳、滕超、沈家路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拾贰册、光盘拾肆张、补充材料壹份;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肆份;
4、扣押被告人腾超犯罪时所驾川A*****东风标致车壹辆,其余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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