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021991********,达斡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海拉尔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23时13分,在海拉尔区**小区门前,被告人沃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车辆进入小区问题发生争执,沃某某在自己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橘黄色塑胶棒打了李某甲头部、左手,致其受伤。2017年3月20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顶部瘢痕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沃某某到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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