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沃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商城**号楼。被告人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沃某某酒后至沭阳县沭城街道豪园小区49号楼甲单元门口,无故砸坏周某某停放该处的苏AE****的黑色奥迪Q5汽车后挡风玻璃、单元楼门玻璃各一块。经鉴定,被损毁的苏AE****黑色奥迪Q5汽车后挡风玻璃及单元门玻璃价格为3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方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沃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沃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仲 超
附:
1.被告人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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