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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道**镇**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汲某某明知收购的电瓶来源不明,仍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10月1日、10月23日、10月25日,分四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决)处收购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电瓶,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进行交易,涉案价值共计24720元。

被告人汲某某于2020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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