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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汲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汲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汲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锦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锦中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由侯某某驾驶的 D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汲某某受伤,两车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53.7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侯某某、郎某某、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汲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汲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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