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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眼”,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室,无业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1月28日因赌博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治安处罚;2013年815日因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5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科技园分局社区戒毒;2016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曹某甲(已被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800元冰毒,曹某甲微信转账800元给汪某某,汪某某收到曹某甲转账的800元后,随后微信转账2400元给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尔后,汪某某在方某某指定的景德镇市珠山区东门头中国银行对面的一处花坛里拿到所购买的3g冰毒。当天下午16时许,汪某某在其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室家门口将约0.6g左右冰毒交给曹某甲。

2、202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曹某甲、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商量购买毒品吸食,曹某甲微信转账5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共微信转账700元给曹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曹某乙联系汪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700元给汪某某。汪某某让曹某乙到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的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科门口交易。9时43分许,曹某乙到约定地点见到汪某某以后,汪某某将包装好的约0.7g左右冰毒交给曹某乙。曹某乙从中拿了0.25g左右的冰毒作为报酬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45g左右的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分装成3小包放在恒大名都公交站广告牌下面,让陈某某来取。陈某某在约定地点取到毒品后便到珠山区佰年尚庭酒店3020房间内与曹某甲吸食了其中1小包毒品,当日被公安抓获时从陈某某手提包内扣押剩余的2小包0.32g毒品。

6月22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在汪某某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室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曹某甲、陈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鉴定报告;5.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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