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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汪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住甘肃省武山县**镇**村**寺**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京龙工作室”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开始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汪某某从孙某某处获得北京移动、江苏电信等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在微信等社交平台上冒充女性,以恋爱、交友为诱饵骗取王某某等被害人信任,编造手机停机、欠费等事由,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等方式骗取手机话费,之后,孙某某将骗得的话费按照“四六分成”等比例将相应数额分赃款转入被告人汪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他人充值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7万余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退赃的情节,若法庭审理阶段全额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2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月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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