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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镇**路**号。2008年10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至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49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瑾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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