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站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玉山县**局职工、**液化气站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镇**号,现住玉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液化气站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乡**村**号,现住玉山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站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家住上饶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液化气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街**号,现住玉山县**镇**店,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号,现住玉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液化气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家住金华市浦江县**乡**村**号。2012年11月因交通肇事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坊村**组**号,现住上饶县**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玉山县**职工、**液化气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液化气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乡**村**号,现住玉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液化气站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梁某某、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乙涉嫌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认为玉山县燃气市场存在恶意竞争、相互压价,为了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商议决定将**站、**液化气站、**液化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液化气站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后经批准于2014年7月成立。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黄某乙经营的**站也加入玉山县燃气协会,形成五家液化气站共同经营的联营体。案发时,该五家液化气站各占联营体17.6%股份,其中虚构周某乙12%股份。协会进行明确分工,由汪某某总负责,宁某某主管进气工作,组成人员有付某某、洪某某、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分管协会车辆调度、维修工作和虹江气站,徐某某分管协会办公室和**气站,郑某甲为市场管理部负责人,成员有余某某、付某某、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分管协会来客接待工作及餐单发放事项,陈某甲主管采购部,组成人员有乐某某、洪某某、郑某乙,上述人员均到协会领取工资,协会聘请占某乙、倪某某为会计、出纳。
2014年开始,玉山县送气工为了提高利润,到上饶市广丰区、德兴市、衢州市等邻近县市充装液化气,致使玉山县燃气协会所属联营的液化气站销量下降,利益受损。被告人汪某某便召集联营体各气站股东集体商议,组织人员上路巡查。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通过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缴纳保证金或暂扣上月利润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其前往玉山县燃气协会名下的五家石油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某为首要分子,黄某甲、宁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郑某甲、陈某丙、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洪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乐某某、郑某乙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成立燃气协会,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及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垄断玉山燃气市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发现占某甲到衢州充气,便安排被告人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三人到浙江省江山市**附近蹲守,并联系玉山县运管所在玉山县八都蹲守,占某甲发现被人跟踪,因担心被抓就将车子停在八都菜市场一小巷子里弃车逃跑,被告人付某某等人追到菜市场没有找到占某甲后便离开。
2、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已死亡)经常外出充气,警告其不得到外面充装液化气,否则要处罚他。
3、2014年7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到消息称叶某某经常外出充气,协会便向玉山县城管局反映,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某带队与陈某乙、郑某甲等人一起在**镇**路上将叶某某的车拦下,被告人郑某甲警告其不得再外出充气,否则就叫相关部门处罚,后燃气办将其气瓶扣押至**气站并对叶某某进行处罚。
4、2015年6月,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叶某某到德兴液化气站充气,协会召开股东大会安排郑某甲、付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等人在**蹲守,并通知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某带队和协会人员一起对叶某某的车子进行拦截,燃气办将叶某某的液化气扣押在**气站,并对其进行处罚。
5、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玉山县**镇发现叶某某驾驶货车外出充气,便一路驾车尾随,并将跟踪照片发送至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内通知协会成员,郑某甲向汪某某汇报后,汪某某要求黄某乙一路跟踪,被告人郑某甲、余某某、黄某甲、付某某、徐某某一边联系玉山县燃气办郑某丙等人到**高速路口,一边赶往**高速路口联系高速交警对其拦截。后叶某某被高速交警移交给玉山县燃气办处理。
6、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查看之前在叶某某的货车上安装的定位器的定位,发现叶某某的货车在德兴,便发了张定位截图在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后汪某某安排黄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郑某甲和黄某乙去**高速路口蹲守,后因叶某某没走高速,所以未能蹲守到。
7、2018年12月5日,玉山县燃气协会安排各股东多关注叶某某的车,黄某乙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了一张叶某某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汪某某与**派出所联系好后,便叫大家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叶某某,后由黄某乙和徐某某开车跟踪叶某某的车辆,汪某某等人联系**派出所,付某某和洪某某在高速路口蹲守,最终未跟踪到叶某某。
8、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发了张叶某某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称车刚上高速,郑某甲便通知市场部人员开会,后徐某某、黄某乙、余某某、郑某甲、付某某、宁某某、汪某某、黄某甲对叶某某进行跟踪、蹲守,最终未跟踪到。
9、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微信群里发了张叶某某的车辆定位截图,称叶某某出发了,汪某某通知股东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一事,徐某某和黄某乙负责上路跟踪,汪某某等人负责联系**派出所和高速交警,后叶某某雇佣黄某丙驾驶叶某某的车辆从外地进气回来被高速交警拦下移交给怀玉派出所处理。
10、2019年3月1日,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到送气工反映叶某某外出充气,汪某某安排余某某、黄某乙和洪某某三人到其住处跟踪、蹲守,结果叶某某的车当天未外出充气。
11、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学一带发现叶某某的货车,黄某甲叫徐某某跟踪,徐某某和黄某乙拿定位器准备安装在其车上,但试了下发现安装不了,便一直开车跟踪叶某某的车到了上饶县**气站,后得知叶某某的车去了婺源县**气站后,黄某甲就让**气站那边的熟人盯守,结果也未发现叶某某的车。
12、2015年,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洪某某等人发现戴某某外出充气返回玉山县,便对其进行跟踪并举报至玉山县燃气办,后燃气办的姜某某带队与燃气协会人员在玉山县**区**厂门口用车将戴某某车子逼停,燃气办将戴某某车上液化气瓶进行扣押。
2017年被告人汪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等人到戴某某家检查,警告戴某某不能外出充气。
13、2016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占某乙经常外出充装液化气,被告人汪某某,付某某、余某某、郑某甲等人到占某乙家里警告其不要外出充气,称其是非法经营要被抓去处罚,并且还给其看了之前别人被处罚的照片,后占某乙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就到玉山县**气站充气。
14、2016年上半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魏某某拉了15个气瓶准备到上饶市**镇充气,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根据协会安排在广丰区**村拦下魏某某电动三轮车,用手机对魏某某和车子拍照,并警告其不能外出充气,后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给魏某某称又发现其外出充气,并称要再被发现就要举报处罚他。
15、2016年,玉山县燃气协会的郑某甲、汪某某、梁某某等人和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某发现缪某某从沙溪镇充好气后到湖丰镇送气,在湖丰**边,郑某甲、梁某某将缪某某的车拦下,警告其不得外出充气。
16、2017年,玉山县燃气协会接**门店负责人李某某举报,占某乙外出充气后将液化气瓶放在厂房,被告人汪某某召开会议安排郑某甲、宁某某、余某某、黄某乙、洪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汪某某、郑某乙等人联系燃气办、派出所、消防一同前往巡查,并当场将占某乙40多个液化气瓶扣押,后由协会车辆将扣押的液化气运至**气站。
1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甲和付某某、黄某乙、余某某知道吴某甲经常外出充气后,便到其家警告不得外出充气,否则就要向有关部门举报。后吴某甲跟玉山县燃气协会签了供气协议,在玉山县**气站充气。
18、2018年3月份,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玉山县**镇吴某乙外出充气,经过召开股东会安排郑某甲、付某某、余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等人上路蹲守巡查,在**街路口等地蹲点守候,一路尾随跟踪并联系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吴某乙进行行政处罚,后吴某乙充气的19个大瓶被玉山县燃气办扣押。
19、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里说发现廖某某车子外出倒气,被告人汪某某便通知所有股东到协会集中,由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全程尾随、跟踪,黄某甲和余某某负责联系**派出所抓捕,郑某甲、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洪某某等人分别在各路口蹲守,在发现廖某某运气货车下高速后,蹲守在各路口的被告人一路对其尾随跟踪,并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廖某某车辆的行驶位置,当廖某某的货车行至**路其店面门前时,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其查获,后将廖某某移交给燃气办处理。
20、2018年9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和陈某乙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现陈某丙的车在衢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徐某某便开车去衢州跟踪、蹲守,余某某联系运管所,在陈某丙返回玉山,途经**街道时陈某丙的赣******箱式货车被**所查处。
21、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陈某甲等人发现陈某丙去衢州充气,便一路跟踪,并在衢州气站门口出来的路上超车到陈某丙的货车前头将其车逼停,对陈某丙运输液化气的车子进行拍照、录像,陈某丙害怕起来便弃车离开现场,乘坐客车返回玉山**,后遭到被告人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等人警告,并要求其与燃气协会签订合同,不能到外地代灌液化气,陈某丙迫于压力,与燃气协会签订供气合同。
22、2018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郑某甲向玉山县燃气办、**派出所举报饶某某在玉山县**有液化气存放仓库,后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郑某甲带燃气办姜某某、郑某丙去到饶某某仓库,发现门上锁,郑某丙拨打报警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陈某乙与燃气办人员打开门后,燃气办将现场液化气瓶扣押后存放在**气站。
23、2018年9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掌握到郭某某的车经常外出充气,便安排余某某、郑某甲、黄某甲、付某某等人对郭某某的车安装定位器。2018年11月1日,余某某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将赣******郭某某的货车定位截图发至微信群里,定位显示郭某某的车在德兴,黄某甲负责联系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郑某甲和洪某某开车到常山一带蹲守,徐某某和付某某从常山县回玉山县的路上一路尾随,后郭某某的货车在**大道被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查获,由**派出将其移交燃气办处罚。
24、2018年11月28日玉山县燃气协会的徐某某、余某某和黄某乙发现周某甲外出充气,便将跟踪的照片发到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汪某某安排他们进行跟踪,并把实时的跟踪情况发布在微信群里,陈某甲开车往国道跟踪,汪某某在**气站门口蹲守,黄某甲和付某某联系**派出所处罚,郑某甲和洪某某也前往接应,但最终没有蹲守到周某甲。
二、非法经营罪
2006年开始,玉山县**液化气站因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液化气站的设置要求,主管部门没有为该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年1月16日,由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召集了县城市管理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公安局、消防机构等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玉安纪[2012]01号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液化气站停业整顿,在未选好新址并履行报批同意手续后不得营业,但**液化气站一直未停止经营活动,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仍与其组成联营体共同非法经营。经司法审计,**液化气站自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5236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617余万元(即为**站、**液化气站、**液化气站及**液化气站四个气站的涉案金额)。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291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423余万元(即为**站的涉案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梁某某、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占某甲、叶某某、戴某某、占某乙、魏某某16人的陈述;
3.证人饶某某、黄某丙、何某某56人的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
8.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9.书证
(1)玉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部门处罚材料;
(2)玉山县公安局从玉山县燃气协会调取的会议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提供的协议书、合同等书证;
(4)玉山县公安局从相关主管部门调取的书证;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玉山县燃气协会通过组织人员上路巡查,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充气工前往协会名下的五家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某为首要分子,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梁某某、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玉山县液化气市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垄断玉山县液化气行业,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梁某某、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玉山县**液化气站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经营液化气生意,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非法经营。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梁某某、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相关的涉案财物已由玉山县公安局扣押、查封、冻结,因不便保存,待人民法院查明是否犯罪所得后再行处理,建议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其他等值财产依法追缴、没收,对被害人的财产依法返还,对犯罪分子及所抚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小青
陈慕云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黄某乙、梁某某、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乙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107张,审计报告1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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