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省甘孜监狱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上级文件规定租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蒙顶山大道的秀水茗城酒店作为监狱民警隔离点,并安排监狱民警轮流执勤,维护隔离点秩序,防止社会人员进入。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与其朋友来到秀水茗城酒店要求办理入住,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向汪某某等人解释甘孜州监狱民警在此隔离,不对外营业,汪某某遂以脚踢酒店玻璃门、言语挑衅等方式发泄不满。酒店大堂内执勤的甘孜监狱民警伍某某、叶某某(着制式警服)、戴某某闻讯后,出门向汪某某等人表明身份,进行劝阻,汪某某不听劝阻,执意企图闯入酒店内部,伍某某等人将汪某某阻挡在酒店大门外,双发发生对峙。对峙期间,汪某某朋友张某某到达现场,张某某到达后,汪、张二人立即对酒店工作人员袁某某实施殴打,甘孜监狱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汪某某遂使用拳头对民警实施殴打,导致民警伍某某左面部受伤。
经鉴定,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狱文件、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等10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伍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三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