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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住新化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1月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小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龚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桂******中华越野车从新化县白溪镇流窜至新邵县龙溪湖镇、桃江县大栗港镇、马迹塘镇、安化县梅城镇、长塘镇、小淹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44635元。

1、2017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安化县梅城镇十里村周某某的“超超超市”,采取用螺丝刀强行破坏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黄芙蓉王1条、精白沙6条、软白沙3条、1906双喜1条及其他牌子香烟13条。黄芙蓉王1条、精白沙6条、软白沙3条、1906双喜1条的价值为1080元。

2、201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新邵县龙溪湖镇李某某家的“四红批发部”,采取强行破坏卷闸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红双喜4条、精白沙10条、芙蓉王4条及其他香烟共计40条。红双喜4条、精白沙10条、芙蓉王4条的价值为2110元。

3、201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桃江县大栗港熊某某家的“财宝综合批发部”,采取强行破坏卷闸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香烟10余条,现金1000余元。

4、201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肖某某开的“世老板批发部”,采取强行破坏卷闸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香烟40余条。

5、2017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龚某某窜至桃江县马迹塘孙某某家的“国军批发部”,由龚某某采取强行破坏门锁的方式开锁并望风,汪长兴和汪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取金白沙香烟220条、盖白沙50条、白沙三代20条、利群2条及其他香烟共计290条并盗取现金300元。被盗香烟金白沙220条、盖白沙50条、白沙三代20条、利群2条的价值为17030元。

6、2017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龚某某窜至安化县长塘镇姚某某家的“国丽批发部”,由龚某某负责开锁和望风,汪某某和汪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取香烟50条及现金2000余元。香烟被汪某某等人销赃给新化县白溪镇天恒批发部的刘某甲,赃款和所盗现金共计7500元由汪某某、汪某某、龚某某平分,每人分得赃款2500元。

7、2017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龚某某窜至安化县小淹镇百福村村刘某乙家“红霞超市”,由龚某某采取用螺丝刀卸下玻璃门锁的方式开锁并望风,汪长兴和汪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取香烟30多条、现金1000余元。

8、2017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某、龚某某窜至安化县梅城镇紫云村陈某甲家“麦点超市”,由汪某某、龚某某采取用螺丝刀强行破坏转闸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并实施盗窃,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望风,三人共盗取和天下半条、和气生财2条、软蓝版芙蓉王1条、硬蓝版2条等香烟共40条、价值4815元的金项链1条、现金1000余元。“红霞超市”、“麦点超市”两次盗窃所得的香烟被汪长兴等人销赃给刘某甲,赃款和所盗现金共计10800元,汪某某、汪某某、龚某某每人分得现金36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桂******部份轨迹截图、安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汪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华彪

二O二O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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