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3月11日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3日释放。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谢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社区**村**号被害人卜某某租房,入户窃得女包1个,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后持窃得的信用卡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从ATM机取款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谢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转账记录、退赔谅解协议等;
2. 证人韦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谢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 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谢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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