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4号 

被告汪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专科文化,安岳县**局**股原负责人,出生地四川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乐某某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某某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汪某受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汪某在安岳县县城南山片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指挥部工程建设组组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集团安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另案处理)、工程老板陈某甲、林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汪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安岳县县城南山片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南山片区项目”)中的工程监管、检查验收、绿化项目询价、增加绿化工程量等方面为陆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11次收受陆某某所送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共计69.5万元。具体如下:

1. 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南山片区项目施工现场检查工作推进情况时,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0.6万元。

2. 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陆某某的车上,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2万元。 

3. 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南山片区项目施工现场自己车上,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4. 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汪某从**公司开发的商业楼盘“**”购置地下车位1个,总价7.9万元,并支付定金3万元,尚欠尾款4.9万元。2013年9月26日,陆某某免除汪某4.9万元车位尾款,汪某表示同意。

5. 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其居住的安岳县**小区外,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6. 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自己车上,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15万元。

7.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在陆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8万元。

8. 2012年10月左右,汪某在南山片区二期工地现场,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7万元。

9. 2013年5月左右的一个周末,汪某在都江堰市一酒店内,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

10. 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外陆某某车上,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11. 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汪某在安岳县菲美斯酒店内,收受陆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

(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明知工程老板陈某甲想在南山片区项目建设工程中得到其帮助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小区外,收受陈某甲送的现金6万元。

(三)2010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汪某明知工程老板林某某想在南山片区项目建设工程中得到其帮助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收受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0.4万元。

(四)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汪某明知工程老板杨某某想在南山片区项目建设工程中得到其帮助情况下,收受杨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0.6万元。

(五)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汪某明知工程老板陈某乙想在南山片区项目建设工程中得到其帮助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收受陈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二、汪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8年10月,被告人汪某被抽调到安岳县县城南山片区建设指挥部工作,并任工程建设组组长及投资管理组成员,负责安岳县县城南山片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南山片区项目)财政评审、工程决算审计、受业主单位委托负责工程量现场签证、锁定工程量变更等工作。汪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工程老板刘某某在该项目的绿化工程中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经鉴定,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652.449万元。

另查明,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15万元的受贿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尚未掌握的62.5万元受贿的事实。汪某的亲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汪某的主体身份资料、投资建设合同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52.44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受贿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