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5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检测研究院**检测研究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新村**幢**室。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温州市**检测研究院(其前身为温州市**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是温州市**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设有**检测所(2010年12月更名为**监测研究所,2017年5月更名为**检测研究所)等6个二类事业单位。
2010年初,温州市**金属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为了扩展检测业务,邀请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入股**公司。2010年底,时任**检测所所长的被告人汪某某以扩展业务为由,经报时任市**中心主任杨某某同意,代表市**中心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达成合作开展检测业务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工作场地、设备和拍片操作人员,对外以“温州市**中心龙湾检测点”的名义承揽检测业务;市**中心负责提供检测资质,派遣评片技术人员,以市**中心名义出具检测报告,**公司向**中心支付每张X光检测片3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的管理费。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温州市**中心龙湾检测点”累计检测16余万张X光片,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报告。经结算,**公司陈某某依照约定以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陆续交给被告人汪某某管理费48万元。被告人汪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上交市**中心入帐,而是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从2008年开始,**检测所内勤余某某(已被判刑)根据所领导授意设立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检测所收存开票检测费和不开票检测费。开票的检测费转交财政专户后,不开票的检测费则作为**检测所的帐外资金留存在该个人银行账户,由所领导支配。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时任**检测所所长的被告人汪某某多次指使该所内勤余某某将该所收取的检测费共计54.8万元转账至其本人银行账户或由其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用于经营活动以及偿还其本人经营活动产生的欠款。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根据杨某某的指示将上述102.8万元中的50万元上交给市**中心用于发放考绩奖金,其后,被告人汪某某将其余的52.8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2013年2月26日、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指使余某某将迟缓汇到帐户的共4万元检测费转账给其本人,并占为己有。
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受委托代交检测费的职务便利,将市**中心平阳办事处收费员周某丙委托其带回上交的检测费部分予以挪用,挪用金额合计143565.31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在本案立案调查前,被告人汪某某已将上述挪用的共计643565.31元全部上交市财政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书、任职文件、情况说明、批复、自查及反省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检测费收取记录、市财政局文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吴某某、麻某某、贾某某、周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周某乙、张某某、林某乙、何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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