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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4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上午,至江阴市**镇**村**村**号,采用掰铁栅栏、掰门的方式,从隔壁拆迁户进入被害人江某甲家中,窃得客厅抽屉内高仿“IWC”手表1只。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下午,至江阴市**镇**村**村**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家二楼西南角卧室床头柜抽屉中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460元)、一楼东北角卧室内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同年11月22日因再次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江某乙黑色钱包及赃款人民币505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另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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