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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到金华市金东区办事处、**镇、**镇、义乌市等18家营业商铺内,趁店老板不注意之际,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在商铺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上,从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甲、曹某某、赵某某、洪某某、申某某、王某乙、郭某某、朱某某等人处共窃得人民币1199.51元。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浙江****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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