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五),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巷**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涪陵区电信局对面人行道上,用医用镊子扒走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836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镊子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价认字[2014]46号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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