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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孙某某赌博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牛”,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3年12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如皋市**镇**巷**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1992年5月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7月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赌博,于2009年8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5月17日间,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及宗洪威、章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结伙,在靖江市**镇**村**埭*甲号、**镇**村**号、**镇**村**埭*乙号,先后40余次组织吴某甲、陈某某、侯某某等人,以扑克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40余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至少2次,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余某某、宗某某、严某某、陆某某、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及共同犯罪人宗洪威、章某某、曹某某、涉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飞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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