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汪秀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汪秀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9月被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分别于1997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汪秀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秀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秀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新尧路2号的金尧菜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
2019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秀某至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盛景经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身旁的两条“红塔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汪秀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香烟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秀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及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秀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苏斌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秀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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