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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因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释放,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汪某共同居住于九龙坡区**村**幢**单元**,二人日常以贩毒所得作为其共同生活来源。2020年5月19日15时许,汪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冰毒。汪某收取毒资后,将其转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取毒资后,到江北区以40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购买1730元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吴某某回到九龙坡区**村**幢**单元**后,从中分装出冰毒(净重0.2克)交由汪某,汪某将分装毒品从居住地扔到楼下由赵某某取得,上述毒品由公安人员当场提取并予以扣押。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九龙坡区**村**幢**单元**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汪某,并从其家中搜查出八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18克、0.22克、0.22克、0.23克、0.23克、0.21克、0.25克、0.23克)、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可疑红色片剂(净重0.09克、0.04克)及作案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9月 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汪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吴某某联系电话:1362973****,汪某联系电话:159225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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