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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汪某某,聋哑人,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6********,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室。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010年10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4月、2012年4月19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新沂市汽车北站97超市门前,趁佟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苏CB****号小型货车驾驶室内的布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被安徽省潜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新沂市公安局,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玮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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