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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煌煌盗窃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汪煌煌,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0月26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煌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汪煌煌为了筹集毒资,先后多次在崇阳县天城镇城区、铜钟乡清水村等地,以溜门攀爬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已查明盗窃的财物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人民币31856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22日18时许, 被告人汪煌煌来到天城镇**步行街攀爬进入失主吴某某家五楼,撬开衣柜门锁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3月2日14时许, 被告人汪煌煌来到天城镇**大道从临近楼栋溜门至顶楼进入失主王某某家三楼,将王某某家中的密码箱盗走,密码箱中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枚价值8020元的黄金戒指。

3.2020年3月7日, 被告人汪煌煌来到天城镇**大道“**超市”对面一栋私房从临近楼栋溜门至顶楼,撬开501室失主杨某某家防盗门,在房间卧室中盗得一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和一百多元零钱,涉案价值630元。得手后,汪煌煌又来到三楼301室失主舒某某家入室盗窃。

4.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汪煌煌来到天城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失主黄某某家入室盗窃。

5.2020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汪煌煌来到天城镇**路“**麦香园”门店所在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张某某家四楼,在四楼卧室中木质衣柜中盗得一枚男士戒指和一根男士项链,经鉴定被盗金器总价值人民币10426元。案发后,失主张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损失补偿款6300元。

6.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汪煌煌来到天城镇**路(“**足浴店”)对面小区,溜门进入**楼失主叶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正在房间内休息的叶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7.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汪煌煌来到铜钟乡**村**组**号失主龚某某家,用木棍将一楼房间卧室里的钱包拿出,盗得现金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汪煌煌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失主龚某某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崇阳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书证;2.证人黄某甲、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失主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素;4. 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汪煌煌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煌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煌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煌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煌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浩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煌煌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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