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5********,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门**号,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港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2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路**胡同**号,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街**区**号楼**门**号。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港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2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伟,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汪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营改增后劳务派遣差额扣除政策,操纵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分公司”)、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青分公司”)三家公司,在未进行任何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与下游受票企业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协议、资金空转回流等手段,共向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300余户下游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51份,价税合计505647784.33元。其中通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4份,价税合计148466475.95元;通过**滨海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96份,价税合计79257714.21元;通过**西青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21份,价税合计277923594.17元。该汪、刘二人按照票面金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的标准向下游企业收取好处费,后按照事先约定俵分。其二人的行为,致使上述300余家受票企业将上述发票计入公司经营成本,进行了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少缴所得税税款,给国家税款造成了重大损失。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汪某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小区**栋**门**号被抓获;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道**号**广场被抓获。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主动退缴其非法获利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瞿某某等人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辨认笔录;
4.税务机关提供的线索移送函及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派遣制人员合同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卷外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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